(2013)绍越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绍成。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平。被告: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长明。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绍成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普信公司、吉尼斯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日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组合聚醚给被告,单价每吨15000吨,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7天内向供方提出,货款铺底周转数为人民币800000元,超出铺底款达200000元的货款,应立即全部付清。合同期满,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应支付日万分之一的利息损失;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2年11月9日,经核对,被告普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3088.64元,被告吉尼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809元,上述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4897.64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6月8日致函两被告,要求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普信公司、吉尼斯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4897.64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以794897.64元为本金按每日79.49元计算的利息损失16295.45元(之后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594897.64元为本金按日159.49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对相应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核对单及回执2份,要求证明两被告至2012年11月9日欠原告货款1594897.64元的事实。证据3,催款函复印件、律师函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律师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6月8日向两被告催讨,要求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组合聚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铺底周转数为人民币800000元。超出铺底款达200000元的货款,应立即全部付清。合同期满,三个月内应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汇或银行承兑,逾期应支付日万分之一的利息损失。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普信公司发出核对单,表示被告普信公司截止2012年10月31日应支付原告货款1553088.64元;向被告吉尼斯公司发出核对单,表示被告吉尼斯公司截止2012年10月31日应支付原告货款41809元。两被告分别在各自收到的核对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款金额。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核对单,是分别向两被告各自发出,且两被告亦各自对已方所欠款项予以对帐,故应由两被告各自按所欠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货款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3088.6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2日止以每日75.31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155.31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0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4.18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9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20.5元,由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29元,绍兴市吉尼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应由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