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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项某在其居住的鹿城区隔岸路177号水心饭店625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方某、汪某吸食毒品。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水心饭店510房间内查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房间客厅茶几下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只、锡箔纸一卷,在沙发下查获一小包块状晶体疑似物,在项某的手提包内查获一小包块状晶体疑似物、一小包粉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及四根吸管。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块状晶体疑似物重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粉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1.30克,检出甲硝安定成分。经尿液定性检测,项某、王某、方某、汪某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王某、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项某上诉称,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项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与证人汪某、王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项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