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中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与丁德奎张德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丁德奎;张德县;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孙广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华(又名孙光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奎,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县,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刚,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广华(又名孙光华),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秋,陵县陵城建筑工程第八公司承包了陵县“一豆”公司又称“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两原告分别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模板和编扎钢筋,期间项目经理张升华下落不明。2006年8月1日结帐时,陵县陵城建筑工程第八公司共欠原告丁德奎工人工资22100元,欠原告张德县工人工资3400元,三方为此达成协议,约定在当年的农历的8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协议达成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公司经理孙广华于2011年1月份之前分多次偿还了原告丁德奎6000元,偿还原告张德县1700元,剩余部分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孙广华要过帐,最后一次在2010年春节前。另查明,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原称陵县陵城建筑工程第八公司,也简称“八建”。陵县陵城建筑工程第八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正式名称为“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八建和第八分公司系同一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为孙光华,2005年10月20日孙光华负责人履历表所填的个人经历2002年至2005年为陵县陵城八建经理。工商登记档案印证了上述事实。根据工商登记,被告第八分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由被告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组建,2011年12月30日因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所谓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与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系同一单位。2006年8月1日,原告与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所签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间的协议。协议证明被告第八分公司欠原告丁德奎、张德县人工工资分别为22100元、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第八分公司经理孙广华于2011年1月份前已偿还原告丁德奎6000元,偿还原告张德县1700元,因被告孙光华系被告第八分公司原负责人,因此,孙光华的还款行为实际为职务行为,尚欠原告丁德奎16100元、张德县1700元被告第八分公司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第八分公司欠原告债务,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建筑公司的与第八分公司所欠债务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证人丁某某证明原告于2010春节前还找被告孙光华要过帐,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分多次已偿还部分款项,被告建筑公司债务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德奎劳务报酬款16100元,支付原告张德县劳务报酬款1700元。二、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陵县一豆公司又称山东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上诉人承包该公司建筑工程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原称“陵县陵城建筑工程第八公司,也称八建,系同一公司”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签订,与上诉人无关。二、即使所签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德奎、张德县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八建”与上诉人是同一公司,“八建”是上诉人前身。二、被上诉人催要款项最后一次时间是2011年底,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没提出超出诉讼时效,二审提出缺乏依据。三、上诉人应偿还两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两被上诉人是给张升华干活,张升华是八建项目经理。原审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孙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陵县陵城第一建筑公司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孙广华原来是该公司成员,2011年底所有建筑公司合并成立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后孙广华成立了第八建筑公司,孙广华向工商登记时名称为“第八分公司”。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公司是集体性质企业,孙广华是负责人,个人没有成立过八建公司,被上诉人称八建公司是上诉人前身,应提供工商部门的变更手续。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刚作出调查,张金刚在调查笔录中称:八建公司承包了一豆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经理孙光华,项目经理张升华,期间张升华下落不明,其工程及债务由八建公司接管,所以由孙光华和两原告达成了协议。八建公司与八建分公司是同一公司,原对外是八建公司,后经工商局登记时由工商部门建议,由八建公司注册为八建分公司。上诉人称该证据一审未予质证,不具备任何效力,内容不真实,没有依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组建成立,原审法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刚作出的调查笔录,虽一审未予质证,但该调查笔录证实了上诉人即为八建公司,并证实八建公司承包一豆公司工程,及该工程债务由八建公司接管,并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八建公司系同一公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与其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陵县陵城建筑工程第八公司系同一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上诉人与陵县陵城建筑工程第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丁某某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春节和八月十五均去向原审被告孙广华要过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洪敏-6--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