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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兆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兆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袁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兆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明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明诉称,2012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李同斌驾驶鲁P×××××(鲁J×××××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刘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2221元、贬值损失741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6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李同斌驾驶鲁P×××××(鲁J×××××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刘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刘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磊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李同斌驾驶机动车超载且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兆明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32221元、贬值损失为74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鲁P×××××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136180619000037026671;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1361806190003702576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分别在鲁P×××××(鲁J×××××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鲁P×××××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车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20%后,赔偿数额再按照李同斌应承担全部责任比例全额承担。鲁J×××××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XX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车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20%后,赔偿数额再按照李同斌应承担全部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74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适当支持,根据事发地与4S店的距离等案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张兆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2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25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兆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张兆明的剩余损失38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5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54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张兆明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