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立松诉被告邹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松,邹远东,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卢立松,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远东,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家柱,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柱,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立松诉被告邹远东、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卢立松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高,被告邹远东、广汇出租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松诉称:2012年8月25日00时50分,被告邹远东驾驶川Q242**号小客车(原临牌号码川Q798**号)由中渡口方向往南广桥方向行驶,到车行至长江大道西段(人才市场)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卢立松相撞,造成卢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邹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立松无责任。广汇出租车公司所有川Q242**号车已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了相关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1629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邹远东辩称:我受雇于广汇出租车公司,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向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另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并垫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00时50分,邹远东驾驶临牌川Q242**号(现牌照号为川Q798**号)出租车由南岸中渡口方向往南广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大道西段事故地点时,与正在此处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卢立松相撞,造成行人卢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卢立松当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骨挫裂伤、右额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转院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经交通事故认定,邹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立松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指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立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脑损伤所至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卢立松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圆。另查明,1、川Q798**号出租车(原临牌川Q242**号)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原告在宜宾长毅浆粕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打包”,月工资收入为213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份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南岸租房居住。3、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广汇出租车公司向原告垫付3000元生活费,原告表示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说明、社区证明、病历、垫付生活费收条、临时车牌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立松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立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远东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广汇出租车公司承担。因广汇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赔偿由广汇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汇出租车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垫付的医疗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费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广汇出租车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卢立松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2184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卢立松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叁仟元,卢立松提供证据证明系进城务工人员,且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宜宾地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标准,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3、原告诉请误工费1314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过误工费计算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146天,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912元,该损失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广汇出租车公司垫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元,经品迭后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直付广汇出租车公司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立松153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为1607元,该款卢立松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607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卢立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