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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青年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25316-2。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泽。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古庄。组织机构代码:74542029-6。法定代表人王振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和张玉泽、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粉,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0日三次向被告供应焦粉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核算合计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928,960.01元。被告在2010年11月3日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928,960.0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8,960.01元。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陈涛的行为直接代表原告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由陈涛介绍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以每吨人民币1,050元向被告供应焦粉,数量以原告供应给被告胶粉实际数量为准,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原、被告核算合计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928,960.01元。被告在2010年11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928,960.01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在2010年11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陈涛并未从原告处得到任何授权冒用原告的名义并私刻原告财务章领取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案发前,陈涛将冒领的货款人民币413,260.01元给付原告,陈涛在此购销合同中实际从被告处诈骗人民币15,700元。再查明,被告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的第0004521号收据签名并非陈涛本人所签,且加盖原告印章与陈涛冒领签收其它货款所使用的私刻原告财务章非同一。陈涛亦称该人民币500,000元非其从被告处取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泵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696XX的收据复印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编号00696XX、00045XX、0005XXX、0005XX的收据复印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陈涛诈骗被告的相关刑事卷宗等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那么被告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陈涛在案发前将从被告处冒领的货款人民币413,260.01元给付原告,且原告已接收此款,故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928,960.01元,实际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515,700元;被告主张陈涛支清原告在被告处货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事实上看,1、是由陈涛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此合同,但原告方合同的签订人并非陈涛;2、在被告给付第一笔人民币1,000,000元货款时亦非陈涛代表原告与被告履行的结算手续,且原告未给陈涛出具过由其代表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任何业务的委托书,被告亦未接到过原告出具的委托陈涛在被告处办理任何业务的授权委托书;3、陈涛在被告处支领货款时所使用的印章并非原告的印章,且被告在支出人民币500,000元货款时的签名并非陈涛所书写,所加盖的印章与陈涛冒领签收其它货款所使用的私刻原告财务章非同一;综上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证人高会艳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信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