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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闫晋蓉与王维群与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东渝贸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群,闫晋蓉,海南东渝贸易公司,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王维群。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晋蓉。被告海南东渝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川洪,总经理。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德,总经理。原告王维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晋蓉、海南东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渝公司)、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高红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位于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C座4单元XXX房的产权是原告的。原告是依合同取得的财产,(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判决认定为闫晋蓉的财产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与华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二)13年来原告一直居住在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C座4单元XXX房,闫晋蓉程其在XXX房居住15年明显属于虚构,以此达到非法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三)华诚公司原副总柯圣民的《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XXX房的事实。(四)原告已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因闫晋蓉虚假诉讼,房管局才一直未给原告颁发房产证,但备案信息还是登记为原告。二、闫晋蓉、东渝公司明知XXX房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仍提起虚假诉讼,存在明显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闫晋蓉伪造1995年8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是闫晋蓉与东渝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材料。(二)闫晋蓉伪造1995年9月8日的《收据》。原告认为该份收据的付款未实际发生,是东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川洪与闫晋蓉相互串通虚构的事实。(三)闫晋蓉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与两张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转账支票存根均是虚假的,该单及存根均无银行盖章,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四)东渝公司与闫晋蓉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公章与《交房保证金合同书》的公章的字体明显不一致。(五)闫晋蓉向龙华法院提交的《交房保证金合同书》不是XXX房而是XXX房。(六)XXX房一直是原告居住,原告在居住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七)东渝公司给华诚公司的两份《律师函》中注明的是XXX房而非XXX房。(八)闫晋蓉先提起了确权之诉,再提起对原告的侵权之诉,明显不合常理,也与其在XXX房居住了15年的理由相互矛盾,闫晋蓉分开两次起诉实为达到非法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闫晋蓉明知第一次提起确权,如本案原告参加该次诉讼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非法侵占的目的。综上,原告通过合同转让,依法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XXX房之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支付。对此,不但本案三被告知道,在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居委会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闫晋蓉违背诚信,不顾事实,公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明事实,作出了将原告合法财产XXX房判给被告闫晋蓉的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及其它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将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C座4单元XXX房过户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晋蓉、东渝公司、华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针对涉案的“南希花苑”C座4单元XXX房,本案被告闫晋蓉曾将本案被告华诚公司、东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公司为其办理该房的产权证。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了(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限东渝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XXX房的房权证办至闫晋蓉名下,华诚公司对东渝公司的办证行为有协助义务。上述判决于2011年2月20日生效,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3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案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闫晋蓉为“南希花苑”C座4单元XXX房的合法所有人,并依法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本院撤销(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案的生效判决,并确认原告与华诚公司的购房合同有效,华诚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申请撤销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原告提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现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前述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实质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受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均是针对已生效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的法律效果均是为了改变(2010)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案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这两种诉的适格当事人,在两种诉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诉讼方式,因原告已选择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救济方式,现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原告王维群已预缴,按规定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良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