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武建刚与焦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焦凯,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武建刚,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负责人乌新理,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焦凯,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军,男,汉族,居民。原告武建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侃祥,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被告焦凯、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刚诉称,2011年7月8日0时30分许,他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虢镇家美佳转盘路段时,被被告焦凯驾驶的被告刘军所有的陕C963**小型轿车碰撞,致他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他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焦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陕C963**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他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他医疗费22598元、误工费34040元(1816元/月÷30天/月×563天)、护理费9900元(16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元(15333元/年×6年×10%÷3)、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2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建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陕C963**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等情况。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情况。5、医疗费票据、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963**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期间就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被告焦凯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他是给刘军帮忙开车,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军来承担。被告焦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先后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计35993.06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被告刘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35993.06元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垫付门诊复查医疗费775.2元。原告武建刚、被告刘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武建刚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刘军均无异议。对原告武建刚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刘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和护理时间计算有异议。对原告武建刚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刘军认为应按诊断证明来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也没有扣发证明,故误工费只能按37.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应按37.4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10级,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刘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武建刚、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均无异议;对被告刘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武建刚、被告焦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认为没有处方、证断证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武建刚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刘军亦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武建刚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刘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过程及医嘱事项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至于误工天数和护理时间的计算,本院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武建刚提交的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否予以赔偿,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被告刘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武建刚、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焦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军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5日出院时医嘱继续予以预防感染、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石膏托外固定8-10周,门诊复查,故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票据即改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焦凯驾驶被告刘军所有的陕C963**小型轿车,从陈仓区千渭星城返回东门途中,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虢镇佳美家转盘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武建刚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武建刚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武建刚遂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塌陷性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2011年9月5日出院时医嘱足踝活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继续予以预防感染、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石膏托外固定8-10周,门诊复查。2013年2月18日至3月6日,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6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责任认定:焦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刚无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军为陕C14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焦凯是给刘凯帮忙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武建刚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宝芹(无固定工作)护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给原告武建刚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993.06元。原告武建刚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武建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73.58元、误工费30881.47元(1816元/月÷30天/月×(住院75天+医嘱休息434天)】、护理费9900元【(住院护理75天+医嘱护理9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773.0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建刚住院75天,医嘱休息434天,故原告武建刚误工费天数应按509天计算。原告武建刚的护理人员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且标准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基本相当,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刘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993.06元,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军。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建刚经济损失共计108973.05元(其中被告刘军垫付费用35993.06元直接支付给刘军)。二、由被告刘军赔偿原告武建刚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建刚对被告焦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292元,由原告武建刚承担10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