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小长,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晴隆县安谷乡五星村田坝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l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一起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的一家小饭店吃午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喝了三瓶左右大瓶装的燕京啤酒。同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岩路与稠下线路口地段时与谢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抽血光盘,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醉酒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