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农民。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303号及本院(2011)唐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申请再审称:1.介绍人满建华曾多次前去法院出庭作证,但每次法庭通知开庭后,又重新变化日期,但在真正开庭这次却通知申请人和其代理人二人出庭。开庭时申请人一方向法院递交了满建华等人的书面证明,但法庭并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2.一审法院不注重事实,将证人所证明的“三金”部分认定为赠与,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恋爱过程中赠送的礼物与“彩礼”是有区别的。介绍人满建华2010年11月2日书面证明可以证明“三金”部分属于彩礼。3.一审法院认定肖丽丽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但满建华和高翠莲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4.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经济受重大损失,致使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高某给付王某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的行为属于赠与不宜返还并无不当。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