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景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景海先后3次,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冰毒共计2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海违反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秩序,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该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景海接吸毒人员王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与桃园路路口,王景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80克。2、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景海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与通真宫路南侧的李沧路小学门口,王景海在其车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60克。3、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景海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宝龙公寓3号楼6楼618房间王景海的暂住处,王景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0.60克。综上,被告人王景海贩卖冰毒3次,共计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及贩毒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景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景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景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