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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6)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存,黄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张存。被执行人黄巧利。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存、黄巧利于2013年3月3日未经过再生育审批生育一个男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张存、黄巧利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7597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余款17597元未缴纳。两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合计17597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