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咏芳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芳,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咏芳。被告吴国平。原告李咏芳与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咏芳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吴国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过几天过偿还,但过了近两年时间,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二十天内还款后再次失信。请求判决被告吴国平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吴国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注,该小写数额上又用黑色水笔修改为15000.00元),吴国平,2011.4.1日;左下角:二十天内付款,吴国平,2013.3.14日,证明被告吴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被告吴国平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咏芳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原告公民身份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借据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李咏芳与被告吴国平系同学关系。被告吴国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李咏芳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吴国平向原告李咏芳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吴国平,2011.4.1日。但小写数字20000元修改为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咏芳就此情况陈述为:借款后,原告李咏芳多次向被告吴国平催要,被告吴国平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2013年3月14日原告李咏芳再次向被告吴国平催要借款时,被告吴国平口头承诺在二十天内还15000元,即在原借据的左下角空白处添加“二十天内付款,吴国平,2013.3.14日”字样,并将欠条中的小写数字20000元修改为15000元。被告吴国平承诺还款后仍未向原告李咏芳偿还借款,原告李咏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咏芳出示了被告吴国平向其出具的借据,应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咏芳对小写数字20000元修改为15000元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国平向原告李咏芳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咏芳要求被告吴国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咏芳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田 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邦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