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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熊荣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荣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7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荣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五日作出(2013)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熊荣辉就刑事部分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理,讯问上诉人熊荣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熊荣辉与被害人梁某某系相邻关系,2012年3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梁某某用锄头将被告人熊荣辉砌的路基挖坏,于是被告人熊荣辉就持刀到梁某某家中,用砍刀把梁某某头面部砍伤,2012年4月9日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头面部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3月20日至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327.88元。2012年3月27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熊荣辉作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鉴定:1、被告人熊荣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2、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4月8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嘉会派出所,被告人熊荣辉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4、鉴定结论;5、医院病历、证明、发票、协议书;6、被告人熊荣辉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熊荣辉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荣辉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荣辉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荣辉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原告人梁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熊荣辉的从轻处罚。对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人梁某某提起的伤残赔偿金104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出院后在本村医疗室医疗的医疗费1423元,因被告人熊荣辉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人熊荣辉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根据原告人梁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423元;法医鉴定费80元;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471.69元(52.41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0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熊荣辉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3106.38元。三、驳回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熊荣辉上诉提出,其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梁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熊荣辉在2012年3月19日18时许,持砍刀砍击梁某某头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熊荣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熊荣辉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了一审判赔的3106.38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荣辉持刀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关于上诉人熊荣辉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熊荣辉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元,二审期间,又主动交纳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人民币3106.38元,均可视为熊荣辉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二审期间熊荣辉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熊荣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熊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