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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孩子姚某甲、姚某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7920元订婚,1996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2月26日生男孩姚某甲(现在外务工),2003年1月19日生男孩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在家务农,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镇原县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同居关系构成及生育孩子的事实;4、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同居关系构成及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养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处。结合本案实际,孩子姚某甲、姚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所生男孩姚某甲、姚某乙随姚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