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伟,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法定代表人王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被告王伟,男,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姜村镇。被告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贾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岭,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西新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原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汽车公司)诉被告王伟、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告王伟、被告信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丰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1时35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被告信达出租公司的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陕CT67**号小型轿车,沿党家村市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党家村市场东侧道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王永强驾驶的陕CT5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内乘车人受伤,东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本次事故已于2012年7月11日在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过了,原告已于2012年10月起诉过一次,后又申请撤诉。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被告信达出租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6日,信达出租公司与董文儒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王伟是董文儒雇佣的司机,合同约定相应责任由车主自担。本次事故责任与本信达出租公司无关。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在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过了,并且已理赔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在宝鸡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意见,并且已履行完毕。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就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时35分许,被告王伟驾驶陕CT67**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永波)在工作时,沿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市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党家村市场东侧道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永强驾驶的陕CT5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欧翔云、柴秋辉、海超)相撞,造成张永波、欧翔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波、欧翔云、柴秋辉、海超无事故责任。陕CT58**号小型轿车出事后进行了修理。2012年7月11日,王永强与王伟在宝鸡仲裁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争议仲裁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本争议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宝鸡仲裁委员会速裁规则》,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申请书上记载:“申请人(王永强)与被申请人(王伟)就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确保本协议得到履行,避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现依法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依法确认。”宝鸡仲裁委员会宝仲渭交调字(2012)073号仲裁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车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互赔,超出限额费用按责分担。二、被申请人(王伟)承担陕CT58**号车驾驶员王永强…乘车人欧翔云…再承担陕CT67**号车上乘车人张永波…合计10002.06元。三、申请人(王永强)承担陕CT67**号车上乘客张永波…合计10561元的10000元,剩余561元双方按责任分担。四、剩余561元申请人承担30%计168.30元,被申请人承担70%计392.70元。五、申请人共计承担10168.30元,被申请人共计承担10394.76元。…”2012年9月7日,陈晓伟(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2012年10月24日,陈晓伟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1月28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进行了理赔。2013年4月25日,王伟与陈晓阳经过核算,确定王伟还应支付人伤及车损共计6400元。次日,王伟向陈晓阳支付6400元。又查,陕CT6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信达出租公司,被告陕CT5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怡丰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陕CT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12)第00535交通事故认定书、宝仲渭交调字(2012)073号仲裁调解书、欠条、收条、授权委托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赔款付据、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确实进行了修理,产生了停运损失,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仲裁协议,且停运损失未在仲裁协议中涉及,原告有权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伟属工作期间,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信达出租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信达出租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车辆修理27天,时间过长。本院参考一般修理车辆所需时间,酌情确定为10天,对原告的每日停运损失酌定为280元,合计2800元。被告信达出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6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96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