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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5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察院检察员XX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S778**号货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马湾村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时,货车右后轮将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倒地的王某某的头部碾压,致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超越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驾驶证未���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黄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5000元,取得了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谅解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艳丽审判员  周红霞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