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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小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龙,曾用名孙鑫,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孙小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3时许,在曼哈顿迪厅内,被害人潘国城与被告人孙小龙因口角发生争执,孙小龙伙同他人将潘国城殴打致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潘国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小龙的家人案发后与被害人潘国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国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0元,潘国城对被告人孙小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小龙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小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