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守保诉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保,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保,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黎勇,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守保因诉被上诉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隶属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王守保系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村民。2012年12月6日,王守保通过特快传递方式向宣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团山社区,清水塘、东三八、西三八、上港口、下港口所有征地拆迁及附属物补偿、补助费用的资金发放明细表”信息。宣城开发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交由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办理。2012年12月19日,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王守保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告知书》并邮寄给王守保,同时报送给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告知书中就王守保所申请关于清水塘村民组及王守保户土地征收补偿事项及王守保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了答复,对其它村民组及村民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信息,经征询村民组长意见,对不同意公开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2月22日,王守保以被告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间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认为:王守保向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信息公开,宣城开发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交其下属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进行办理。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王守保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和要求形式将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告知书提供给王守保,并将处理情况报送给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且对王守保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王守保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守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守保负担。上诉人王守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寄去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材料,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就同样的信息向飞彩办事处申请公开,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属机构飞彩办事处作出答复的事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委托答复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表,系被上诉人事后补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3、本案由宣州区法院作为一审,违反管辖规定,系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针对王守保2012年12月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在同年12月19日要求下属机构飞彩办事处作了书面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2、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表》系原始证据,各村民组长均有签字。该份证据不是证人证言,无需出庭作证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3、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范围,指令下属机关处理其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向上诉人进行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适当履行政府义务行为。4、本案一审程序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守保于2012年12月6日向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2012年12月19日《关于王守保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告知书》及邮寄单一份,证明宣城开发区管委会针对王守保申请公开的事项,安排下属机构飞彩街道办事处进行了书面答复。3、信息公开征求意见表四份,证明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在答复王守保前向所涉组织、人员进行信息公开意见征询的事实;4、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一组,证明意见征询对象均系各村民组长;5、宣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转划飞彩、金坝和天湖街道编制、人员和事物管理的批复”,证明飞彩办事处隶属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证明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的信息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守保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守保的诉讼主体身份;2、宣城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守保依法向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进行答复,其答复是否合法;2、本案审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宣城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上诉人王守保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王守保申请公开事项范围,将该事项交由下属机构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飞彩街道办事处根据王守保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告知书并按照王守保要求形式给予提供。被上诉人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职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公开信息未作出任何答复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表》并非证人证言,该证据的来源取得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事后补交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原、被告所在地均为宣州区,故本案由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由宣州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违反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守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