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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建民、杨依民、毛更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建民,杨依民,毛更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建民,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依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更喜,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建民、杨依民、毛更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民、杨依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更喜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建民因购车所需于2010年6月6日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杨依民、毛更喜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郭建民、毛更喜均未答辩。被告杨依民辩称:我担保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郭建民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岗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0年5月28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郭建民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黄岗信用社;借款人为郭建民;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黄岗信用社;债务人郭建民、杨依民、毛更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郭建民、杨依民、毛更喜的联保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黄岗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50000元存入户名为郭建民的账户中,被告郭建民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郭建民未归还本金,利息归还7677.93元,共计欠利息10308.7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黄岗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郭建民结婚证、借款申请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最高额保证合同、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黄岗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郭建民由被告杨依民、毛更喜担保借原告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建民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郭建民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郭建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杨依民、毛更喜对被告郭建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郭建民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依民、毛更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依民、毛更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民追偿。被告郭建民、杨依民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更喜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10308.72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9.73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杨依民、毛更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依民、毛更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郭建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