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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绍同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同,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赵绍同,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志强,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赵绍同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同及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养鱼,承诺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贵院,望贵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志强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赵绍同借款200000元,对诉请的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赵绍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5分,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赵绍同要求被告张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被告张志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志强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绍同借款本息共计2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