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撬门进入位于本区文教路128弄3幢205室的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11.234克重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376元)、翡翠吊坠1个(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