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5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纯任,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纯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纯任因劳动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纯任对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994年12月31日批准其退休的行为,曾于2003年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丛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认为赵纯任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2003)邯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驳回赵纯任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赵纯任申请再审,本院(2004)邯市行监字第11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立行申字第16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均驳回了赵纯任的再审申请。现赵纯任对该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赵纯任请求判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裁定驳回赵纯任的起诉正确,赵纯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