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郦××。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同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与黄某均系诸暨市山下湖镇钰冠美珍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发现黄某在公司的职工宿舍里,遂透过窗户打开房门入内,对躺在床上的黄某表示要摸其胸部。在遭到黄某拒绝后,被告人石某即不顾黄某的反抗,强行摸其胸部。后因黄某不停反抗,被告人石某方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石某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使用暴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表达了歉意,并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黄某均系诸暨市山下湖镇钰冠美珍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发现黄某在公司职工宿舍里,遂推开其房门入内,对躺在床上的黄某表示要摸其胸部。在遭到黄某拒绝后,被告人石某强行抱住黄某,不顾黄某大声呼救并用手推、脚踢的反抗,强行摸其胸部。后因黄某不停的强烈反抗和叫喊下,被告人石某方逃离现场。黄某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上午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向被害人黄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谅解书,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照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石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