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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秦和合与王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和合,王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196号原告:秦和合。委托代理人:徐菊梅。被告:王志亮。原告秦和合为与被告王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和合的委托代理人徐菊梅、被告王志亮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和合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二手注塑机三台),机器款为390000元,被告当日即支付380000元机器款,尚欠机器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五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答辩称:买机器时,被告一直是与原告代理人的丈夫进行联系,这100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丈夫约定是维修保证金,如果机器质量没有问题的话被告会支付。但是现因机器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为此所花费维修费用不止10000元。此外,机器的生产厂家曾因原告没有付清机器款向被告主张机器的所有权,因此,这10000元被告不会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志亮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并约定5天内付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出具欠条时,被告以为“秦和合”就是庭上所坐原告代理人的名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余姚市开宇塑胶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二份,象珠苏巧润滑油经营部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机器质量问题,被告所花费维修费用17520元,用以折抵所欠1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机器是否进行维修并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欠条系由被告本人出具,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尚欠原告10000元机器款的认可,其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其在欠条上的记载,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交其与原告约定将所欠1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注塑机三台,总价款为390000元,被告在当日支付了380000元,尚欠10000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5天内付款。经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10000元为维修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其在欠条上的记载,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亮支付原告秦和合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志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毅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