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经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756号原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于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友,男,汉族,系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系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现住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宿舍。原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友、李静,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某小区改造工程6、7、8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2012年10月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承建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改造工程6、7、8号楼项目主体封顶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如不能按照总工期要求及阶段目标工期要求完成各项工程或擅自挪用工程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五日内无条件退出,并将施工人员、设备、机具及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实际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延期25天。2013年1月17日,原告己将解除合同告知函邮寄被告。被告不能如期完成主体施工的主要原因在于资金和管理。如被告继续施工,整体工程无法如期完成。本案所涉及某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系秦皇岛市唯一棚户区改造工程,涉及686户居民及时返迁和政府形象,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如期返迁,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赔偿损失248880元。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施工的是6、7、8号楼,封顶时间不同,6号楼封顶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7号楼封顶时间2012年12月23日,8号楼封顶时间2012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被告说6、7、8号楼封顶时间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实际楼的封顶时间,其中有两栋楼早已封顶,原告就拿一栋楼封顶时间晚了13天就来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2012年10月签订的,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显失公平的条款,如违约责任中第二项是原告方单方权利,补充协议前后矛盾,如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前后矛盾,由于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属于冬季,因为冬季不能施工造成被告封顶延期。冬季是休工期被告没有对工程造成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248880元不予认可。三、原告诉状说被告不能如期完成主体的原因是资金和管理问题,被告从管理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资金上,原告是有一定责任的,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刚开始是用房顶账变更为后来将房屋收回按进度拨款,直接影响我们资金运转。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某小区改造工程中的6、7、8号楼工程。证据二: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用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这份补充协议也是形成主合同的基础。证据三: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因为被告缺少自有资金无力垫款施工,所以原告才将商品房抵顶施工款改为按进度拨款以保证工期;2、确定了阶段目标工期主体封顶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前;3、确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同时约束双方的。证据四:混凝土浇筑通知单,旁站监理记录表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1月3日才最后完成封顶施工。证据五:律师函及告知函各一份。证明解除合同告知函已邮寄给被告。证据六:律师函一份。证明向被告提出撤场的告知函邮寄后已超过五日要求被告及时撤场。证据七:结算审批单五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审批单中有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的确认,反映被告实际工程量。证据八:借条。证明2013年2月8日因为被告不能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通过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原告借给被告128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据九:秦皇岛广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证据十:原告向被告拨付工程款的单据及明细。证明1、原告按照进度向被告拨付工程款;2、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实际进度;3、被告欠一部分工程款发票。证据十一:政府文件两份。证明秦皇岛市唯一一个棚户区改造工程保障性安居工程重点项目,涉及686户居民返迁,如延误工期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政治影响。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011年6月1日我公司没有中标,所以合同应不生效并且抬头是补充协议不知道主合同是哪个合同,被告接到中标通知书是2011年7月4日。所以这份补充协议应无效。对证据三这份协议是显失公平的:1、工期约定是450天,但是冬季不能施工应该刨除冬季时间,那么总工期就不足450天;2、原告单方认定工期没完成就无条件要求被告退出是显失公平的,并且没有违约责任的比例,不知道原告的损失怎么计算的。对证据四不能证明三栋楼的封顶时间,只是女儿墙造型没有完工,不是6号楼封顶的混凝土。对证据五律师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只是为了走程序起诉被告。对证据六律师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只是为了走程序起诉被告。对证据七中对8、9、10、11月拨款无异议,但是12月及8月之前没有拨款是否按时按期拨款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八原告2012年12月没有给被告拨款,所以被告有一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这个事实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九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报送过复工申请,秦皇岛广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接收。对证据十记账凭证中原告最早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5日,最后一次是2012年11月26日,证明原告的拨款时间是从8月开始到11月截止,12月没有给被告拨款,因此证明原告拨款存在违约。对证据十一因为是复印件,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证据二: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3日的施工日志。证明6-8号楼封顶时间,6号楼封顶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7号楼封顶时间2012年12月23日,8号楼封顶时间2012年10月31日。证据三: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8日施工日志。证明开工日期及验槽日期和到15层的完工日期。原告对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施工日志是单方记录,说明不了工程进度,关于主体封顶的概念是指最高一层屋面混凝土施工完毕,本工程最高层指的是机房层,提供的施工日志是8号楼18层浇筑完毕,差了一层机房层,同时施工日志也证明6号楼、7号楼存在相同问题。对证据三施工日志应该反映承包进场施工的时间,开工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的5月之前,否则不能有施工情况,施工日志应该反映的是实际开工施工的情况,如果工程没有开工就不能产生施工日志,15层以下完工时间以日志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至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其单方记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其单方记录,且原告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不认可部分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认可部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中标某小区改造工程(二标段),总建筑面积35222.71㎡,包括6#-8#住宅楼。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小区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铁路以北,建设大街以南,东港路以西;工程内容为总建设面积35222.71㎡,包括6#-8#住宅楼,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包工包料;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总包、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以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为3101965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按栋结算,甲方在乙方每栋楼施工到地上六层结构完成后,10天内付审核进度款的50%,主体施工到15层和封顶并验收合格后,再分别支付六层以下审核进度的20%;从主体第七层开始,每月按照审核形象进度的70%进行拨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款,到整个进度的80%,装修部分每月按照审核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定案后,六十日内付至审计定案产值的95%,留审计定案产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②乙方所报当月工程量,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相符,否则不予审核,拨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某小区改造工程项目;2、建筑面积为总计约35222.71平方米;3、质量标准为合格;4、工期为施工总工期为4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工程具备浇捣垫层之日起开始计算。阶段目标工期分别为:主体封顶:2012年12月10日;二次结构:2013年4月30日;屋面工程:2013年4月30日;室内抹灰:2013年6月30日;内外装修:2013年9月15日;四方验收:2013年9月30日;所有临建及施工机具材料撤场:2013年10月5日。……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至2012年10月18日,甲方己经按照原协议审定工程总造价12175450元,按原协议关于以商品房抵顶乙方工程款的约定,乙方已委托甲方销售或办理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手续房屋共17套。根据原协议规定,按审定工程总造价的80%办理商品房抵顶手续,共支付商品房及工程款9534716元。2、乙方将剩余55套房交还甲方,(具体房号见附明细)。从2012年10月18日起,不再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乙方每月26日上报月进度预算,经双方确认后甲方于下月10日前支付审定进度款的70%。乙方保证将本工程所支取的所有款项均用于本工程建设,不挪作他用。乙方在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时必须提供本次申请的款项的具体使用计划,甲方有权监督所拨款项是否按时足额按计划发放。……七、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如不能按照总工期要求及阶段目标工期要求完成各项工程或擅自挪用工程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乙方在接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五日内无条件退出,并将施工人员、设备、机具及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在乙方已经撤场完毕后对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乙方需要承担因工程停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888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可原告除12月份没有按照结算审批单付款外,8至11月份均按期付款。原告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封顶,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上报工程量,导致原告不能在2013年的1月份拨付12月份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完成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宋庆国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玲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