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王某乙以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四万元,约定月息7分,期限一个月。六月底前王某乙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七月份,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向王某乙催要欠款后,王某乙便失去联系。2012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得知王某乙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即找到王某乙,并将其带至郓城秀水商务宾馆602房间看管,让其找人还钱。至2012年8月30日11时,王某乙之兄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9时许,王某乙在郓城镇徐家羊肉馆被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所得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刘慎睛、刘某乙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为追讨高利贷,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属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慎睛、刘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