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庆,杨爱青,杨永全,钟玉娟,章红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庆。委托代理人:许昶。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青。委托代理人:许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全。委托代理人:陈春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娟。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原审第三人:章红燕。上诉人杨国庆、杨爱青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全、钟玉娟和原审第三人章红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乙、钟玉娟购买了位于富春街道秋月路12幢207室房屋,并于1998年10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买后,即由杨国庆、杨某甲进行占有使用,杨国庆、杨某甲在1998年底将房屋装修后即入住。杨国庆曾向原新阳信用社申请贷款,由钟玉娟以其所有的诉争房屋为杨国庆、杨某甲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杨国庆、杨某甲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章红燕居住。2011年,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曾就诉争房屋进行交涉,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乙、钟玉娟遂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国庆、杨某甲立即返还杨某乙、钟玉娟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一套;2、章红燕履行协助义务,腾房;3、判令杨国庆、杨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杨某乙、钟玉娟申请撤回对章红燕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究竟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本案中,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均存在一定的欠缺,双方均无决定性的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需要通过对整个证据链进行判断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认定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理由是诉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是杨某乙、钟玉娟,且一直未变更登记过,其也对为什么产权证明及发票会在杨国庆、杨某甲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杨国庆、杨某甲虽然认为是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除了几位证人的证言中有“听当事人说存在买卖事实”的内容,均无其他直接证据表明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一般的日常生活习惯来讲,进行房屋买卖此类大宗交易的时候,签订买卖合同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不订立合同反而有悖常理,即便基于双方信任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持有相应已付房款的交付凭证是符合常理的。现杨国庆、杨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杨某乙、钟玉娟交付过房款。而且根据杨国庆、杨某甲陈述,其取得房屋也已经有10余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一直不要求原告方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也有悖常理。另外从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制度来看,房屋产权证本就是国家有权机关对房屋权属确认后所颁发的合法凭证。在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应判断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杨某乙、钟玉娟将产权证及发票均交付给杨国庆、杨某甲,一直不讨回,有悖常理,但如何处分自身的合法财产是杨某乙、钟玉娟的合法权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将产权证交付他人以及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认为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因此法院不能就此认定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故杨某乙、钟玉娟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国庆、杨某甲虽然辩称房屋是由其所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杨国庆、杨某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杨国庆、杨某甲返还杨某乙、钟玉娟坐落于富阳市秋月路12幢207室的房屋一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国庆、杨某甲承担。宣判后,杨国庆、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证据采信和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1、对经杨某乙、钟玉娟申请而由法院对证人徐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在庭审质证时杨国庆、杨某甲就其真实性当庭提出了异议,而不是判决书所表述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是在1998年10月26日才办理的,怎么可能在1997年左右办理贷款时就有呢?就这一点足以证明杨某乙、钟玉娟所辩称产权证是在杨国庆、杨某甲贷款时所借纯系谎言。2、对杨国庆、杨某甲申请的四位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A;四位证人的证言并非判决书所说的“曾听闻房屋已经被杨某乙、钟玉娟卖给杨国庆、杨某甲,均系听闻,四人均未亲自参与过杨某乙、钟玉娟给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的买卖行为”。庭审作证时四位证人均表述“既因为双方都非常熟悉,并且在此前都知道而且杨某乙、钟玉娟亲口说过该房屋已经卖给杨国庆、杨爱某,只是杨国庆、杨某甲还欠5万元及应支付2万元的利息未付清的事实,才会四人受约一起与杨某乙、钟玉娟就原来口头买卖房屋的事实进行确认协调的。在双方协调的过程中还当场起草了购房协议去打印,该协议中修改的笔迹还是其中一位证人所写。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该协议中非常明确的肯定了是对该房屋杨国庆、杨某甲与杨某乙、钟玉娟双方原口头买卖事实的确认,这些证言不是“听闻”而是在协调中听“杨某乙、钟玉娟亲口所说”。“听闻”和“当场听双方当事人所讲”是两个概念。B:四位证人证言都讲到是在协调时钟玉娟说房屋已经卖给杨国庆、杨爱某,在房子上还欠她5万元。对上述那么明确肯定的无利害关系人的四人证言,法院却认为“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对四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显然是不当的。既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当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事后才会邀请知道真实情况的人来参与协调,以便肯定该房屋口头买卖的事实。原审法院这样认定四位证人证言只会伤害了证人对法律的尊重。3、对杨国庆、杨某甲提供的双方未签字的空白购房协议,原审解读为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故不能认定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关系。杨国庆、杨某甲认为该“协议“应该理解为“是对原来的口头买卖事实的事后确认”。因为法院忽略了证人证言所明确的、为什么当时该协议没有签字的真正原因是“对应付款项写欠还是补偿发生了争议”,但这不能否认协议内容中表述的双方原来事实上已经形成买卖的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按杨某乙、钟玉娟质证所言,产权证是“借给”了杨国庆、杨某甲,那明知道产权证并没有遗失,为什么要隐瞒真相去补办房屋产权证?而且是在四位证人协调后?目的何在?2、杨某乙、钟玉娟所讲房屋上杨国庆、杨某甲还欠她5万元,那么这5万元不是购房钱又是什么钱?3、在前述中已经提到了1997年产权证都没有办理贷款时根本不可能存在“借”的客观其实,那么该房屋涉及的相关原始发票和产权证为什么又在杨国庆、杨某甲持有并保存10余年?杨国庆、杨某甲不否认至今该房屋的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单纯从权利登记人看仍是杨某乙、钟玉娟之名下,但在庭审中杨国庆、杨某甲已经阐述了司法实践中房屋登记与合同实际交付的理解,而且到目前为止即使有买卖合同该幢楼房也仍然还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分析判断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乙、钟玉娟辩称:一、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对证人徐某甲的笔录,杨国庆、杨某甲在庭审中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一审的笔录中有记载。对证人的笔录中,杨国庆、杨某甲确有贷款的事实,当时也有把本案涉案的房产证拿去,当时信用社也有派人到涉案的房屋中看过,只是因为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那么严谨,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的时间大概是2000年前,又说了时间长记不清了,1998年或是1999年,杨国庆、杨某甲去申请贷款也是合理的。二、原审法院对四位证人证言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四证人都是听闻双方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系传来证据,均未参加过房屋买卖行为。且杨国庆、杨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空白购房协议,就是为了证明在2011年双方协商过该房屋买卖的事实,也就是说,在2011年之前,双方并没有形成该房屋的买卖关系,而是杨某乙、钟玉娟所说的借用关系。三、对于杨某乙、钟玉娟为何在2011年和杨国庆、杨某甲协商该房屋买卖的情况,是因为杨某乙、钟玉娟听其小区的人,包括一审几位证人在内,说该房屋杨某乙、钟玉娟是拿不回去的,要么拿点补偿款就算了,基于此原因,杨某乙、钟玉娟才于2011年与杨国庆、杨某甲协商该房屋买卖的情况,才会提到7万元甚至5万元的数字。就是因为购房协议上写的是土地补偿款,说1997年已经该房卖给杨国庆、杨某甲,所以最终没有形成买卖的一致意见。四、对于杨某乙、钟玉娟为何去补办房产证,是因为双方不能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杨某乙、钟玉娟又拿不回房产证,才去补办的。至于房产证发票等为何会在杨国庆、杨某甲处,杨某乙、钟玉娟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过。综上,本案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而非杨国庆、杨某甲所说的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国庆、杨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乙、钟玉娟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但作为证据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其记载的事项是否真实,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予以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被认定为真实;反之,若有相反证据证明权属登记确有错误,则应当直接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权属登记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所涉的富阳市富春街道秋月路12幢207室房屋是由杨某乙、钟玉娟购买,并于1998年10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买后,即由杨国庆、杨某甲占有使用,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杨某乙、钟玉娟认为该房屋是借给杨国庆、杨某甲居住,现要将房屋收回;而杨国庆、杨某甲认为该房屋是向杨某乙、钟玉娟所购买。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乙、钟玉娟与杨国庆、杨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杨某乙、钟玉娟已提交了房产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已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属于杨某乙、钟玉娟的事实;而杨国庆、杨某甲认为该房屋是向杨某乙、钟玉娟所购买的,而购买房屋是个人生活中的重大事项,杨国庆、杨某甲既未能提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又未能提交支付购房款项的证据。杨国庆、杨某甲虽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契证、原始发票,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契证上的契税承受方、原始发票上的姓名均为钟玉娟,尚不能证明房屋系杨国庆、杨某甲所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杨某乙、钟玉娟将房屋卖给杨国庆、杨某甲的事实。杨国庆、杨某甲又申请证人胡某、陆某、徐某乙、何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2011年3月空白购房协议,四位证人在证言中虽陈述杨某乙、钟玉娟将房屋卖给杨国庆、杨某甲,但并某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听闻房屋已被杨某乙、钟玉娟卖给杨国庆、杨某甲,四位证人均未亲自参与过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对于2011年3月空白购房协议,杨国庆、杨某甲所要证明的亦是双方曾经协商过房屋买卖的事实,而该协商买卖的时间亦是在2011年3月,且最终并未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杨国庆、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杨国庆、杨某甲返还杨某乙、钟玉娟本案所涉的房屋并无不当。杨国庆、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国庆、杨爱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