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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与施先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施先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先举。原告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先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先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促成被告与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167号202室的产权人叶名钦、李柑共同签署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后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上述房产无法交易。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中介费320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迟延支付中介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依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先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促成被告向案外人叶名钦、李柑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167号202室房屋的相关事宜。当日,叶名钦、李柑作为出售方,被告作为购买方、原告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1160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叶名钦、李柑将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167号202室的房屋以总价14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叶名钦、李柑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600000元(含定金),于过户当月支付购房款158000元;叶名钦、李柑于过户当天向原告预存交房预留金8000元;买卖双方保证于产权解押注销完毕7个工作日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2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房屋买卖双方不得中途悔约,在买卖双方一方悔约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中介费均由违约一方承担;若买卖双方未经中介方同意自行解约,则应付中介费由双方各付50%;一方违约的,除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并就中介费余款2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介费欠条》,内容为:“兹有施先举购买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167号202室的房产,尚欠中介公司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佣金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定于取件当日支付以上欠款,若延期支付上述欠款,则欠款人需按照100元/日支付中介方违约金。特此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本人施先举身份证号(511026197808262115)因购买湖里区双浦西里167号202室房产合同号1001160,现因个人资金原因不到位,自愿放弃购买此房屋的权利,一切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特此声明。”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中介费余款,原告遂委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中介费欠条》、《声明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叶名钦、李柑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故原告有权收取约定的报酬32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虽承诺余款22000元于取件当日支付,但被告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声明书》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房产买卖协议》,因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该日(即2012年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为5000元,故违约金应以5000元为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还应依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先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中介费2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施先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置强房产营销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施先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先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