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蔡其德、石桂玲、许平、蔡某甲、蔡某乙和蔡某丙与代许坤、魏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德,石桂玲,许平,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代许坤,魏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蔡其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蔡西方,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代理人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西方,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代理人儿子。原告许平,农民。原告蔡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许平,农民,系被代理人母亲。原告蔡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许平,农民,系被代理人母亲。原告蔡某丙,农民。法定代理人许平,农民,系被代理人母亲。被告代许坤。被告魏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商品街东头;主要负责人任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强,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其德、石桂玲、许平、蔡某甲、蔡某乙和蔡某丙诉被告代许坤、魏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德及其委任代理人李文英,原告蔡其德、石桂玲委托代理人蔡西方,原告许平(原告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魏安民,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许坤、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8时,蔡西方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6国道402公里+900米处,与被告代许坤驾驶的冀E×××××挂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车乘车人蔡胜利经河北省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西方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西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许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蔡胜利无责任。冀E×××××挂冀E×××××号车车主是被告魏安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681372.67元,其中医疗费3389.67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39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安民辩称,我是冀E×××××挂冀E×××××号车车主,被告代许坤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代许坤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辩称,冀E×××××挂冀E×××××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是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保险单上之所以盖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公司内部业务流程需要,故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将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义务。因蔡西方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原告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代许坤、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各原告与死者蔡胜利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各被告承担原告方损失的依据;3、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蔡胜利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支出费用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郑州市航海路社区居委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郑州市兴华小学证明、河南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死者蔡胜利的驾驶证、资格证,证明死者蔡胜利生前和原告许平、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均常年居住在郑州市,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事实;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河南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蔡胜利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死者生前在河南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的事实;8、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蔡其德与石桂玲的子女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魏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7有异议,其中郑州市航海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和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出具的时间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此时出具证明不合常理,原告未提交暂住证,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其中的三张非住宿费,不予认可,对其他住宿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和9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蔡其德、石桂玲无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此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代许坤、魏安民、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4,郑州市航海路社区居委会和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均证明,事故死者蔡胜利生前与原告许平及子女是从2011年3月1日始租住于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小区33号楼3单元2号,与原告所举河南风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2011年1-12月物业费收据,在租住时间上相互矛盾。此外,郑州市航海路社区居委会2012年7月2日证明所载以上人员于2011年3月1日至今在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小区33号楼3单元2号租住。,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2012年7月18日证明所载2012年7月在我辖区陈庄村陈庄大街283号附4号居住。,原告许平在庭审中陈述蔡胜利去世后,我从绿城花园搬到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我现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居住。上述三者在居住地址的记载上存在不一致。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不能予以合理解释,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此外,原告所举郑州市兴华小学证明、死者蔡胜利的驾驶证、资格证,也不能证明死者蔡胜利生前和原告许平、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所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发票号码分别为07276313、05119877和05119876的三张票据,非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住宿费票据,被告魏安民和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和9,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存在大量连号票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事故死者蔡胜利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法不一致,此外,事故死者蔡胜利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而其工资表中记载蔡胜利2012年6月的工作天数为30天,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魏安民和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8时许,蔡西方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代许坤驾驶的冀E×××××挂冀E×××××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车乘车人蔡胜利经抢救无效死亡,蔡西方受伤,两车及豫A×××××号车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7月4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西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许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蔡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胜利被送到邱县中医院抢救,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389.67元,住宿费310元。冀E×××××挂冀E×××××号车车主为被告魏安民,被告代许坤系被告魏安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代许坤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冀E×××××挂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0时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0时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蔡胜利(男,汉族,农民,1979年5月29日出生,)系原告蔡其德、石桂玲的儿子,原告许平的丈夫。蔡胜利和许平夫妻共育有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三个子女。蔡其德和石桂玲夫妻除死者蔡胜利外,还育有儿子蔡军航(1972年1月16日出生)、蔡西方(1986年4月3日出生),女儿蔡君华(1974年3月2日出生)、蔡晓华(1976年10月16日出生)。另查明,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2)邱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蔡西方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同蔡西方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本案交通事故给蔡西方造成损失93074.18元,其中医疗费6479.71元,误工费758.51元,护理费2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69813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蔡胜利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蔡胜利为农村居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蔡胜利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请求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89.67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19771元(39542元/年÷12×6个月)。3、死亡赔偿金,蔡胜利死亡时33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蔡其德和石桂玲的年龄均已过60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蔡其德和石桂玲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不应赔偿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扶养人蔡其德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但除蔡胜利外还有4人为其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蔡胜利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蔡其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56元(5364元/年×20年÷5人);被扶养人石桂玲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但除蔡胜利外还有4人为其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蔡胜利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石桂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237.6元(5364元/年×17年÷5人);被扶养人蔡某甲10周岁、蔡某乙7周岁、蔡某丙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至十八周岁,但除蔡西方外还有原告许平为其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蔡西方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蔡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56元(5364元/年×8年÷2人),原告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502元(5364元/年×11年÷2人),原告蔡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912元(5364元/年×16年÷2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蔡胜利共有五个被扶养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85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蔡胜利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被告代许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以蔡西方构成交通肇事罪,主张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对该费用的必然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310元。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94596.67元[医疗费3389.67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5012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E×××××挂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给蔡西方造成一定损失,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389.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91207元,蔡西方的损失为2681.47元,本案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为99.09%,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217998元(220000×99.09%)。因被告代许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73209元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21962.7元(73209元×30%)。被告代许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魏安民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魏安民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许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冀E×××××挂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21962.7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其德、石桂玲、许平、蔡某甲、蔡某乙和蔡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2138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其德、石桂玲、许平、蔡某甲、蔡某乙和蔡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1962.7元;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承担1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承担4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东岭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