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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与李瑞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李瑞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951号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法定代表人孙美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伟,男。被告李瑞明。委托代理人仇相勤,男。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与被告李瑞明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以下简称高佐煤矿)及委托代理人李宗增、王西伟,被告李瑞明委托代理人仇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佐煤矿诉称,2011年8月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积极治疗,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基金中列支,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承担不当。被告受伤前是在井下做业,享受下井补助等,被告治疗终结后未从事下井工作,不能享受相应的补助,被告要求差额工资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不支付和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瑞明辩称,原告未告知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内差额工资,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被告仲裁委的裁决事项。仲裁委未支持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8866.48元的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要求工伤待遇,仲裁委做出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差额18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96元;3、被申请人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支付申请人李瑞明护理费11266.70元;4、被申请人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返还申请人李瑞明风险抵押金28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6日,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后经泰人社工伤(2011)49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250元。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208天,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53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李秀霞系城镇居民,被告未提供李秀霞护理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共发工资12447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在仲裁时提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2006年7月、9月收取了被告风险抵押金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由泰人社工伤(2011)493号认定书、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实,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遭受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平均为2853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31383元(2853元×11个月),而在停工留薪期内实发工资为12447元,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差额18936元。被告因工致残鉴定为九级,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泰安地区月工资2951元),被告是九级伤残,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35412元(12个月×29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65元(15个月×2951元)。被告住院期间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认可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21日护理人员是被告的妻子,在仲裁庭审中提供护理人护理减少的收入为11266.7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66.7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秀霞是护理人员,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280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与被告李瑞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支付被告李瑞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8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42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5412元。三、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支付被告李瑞明护理费人民币11266.70元。四、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返还被告李瑞明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800元。以上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迎审判员  岳荣华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