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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丽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丽民初字第57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丽民初字第57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当年即生活在一起,两年后才到丽岗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证。大儿子梁某甲1994年2月出生,二儿子梁某乙1996年11月出生,三儿子梁某丙1998年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2011年5月的某一天晚上,我与三儿子梁某丙在阁楼睡觉,被告却在一楼放火,幸在及时被扑灭。同年7月,被告曾纠集多人在XX灯饰店殴打我。在未分居之前,被告常常趁我睡着的时候将我的钱包和抽屉里的钱全部偷光。被告经常把店里的货物低价卖出连钱一起收起,导致店没钱进货,处于经营极其困难之中。至于所欠198000元的债务,一部分用于孩子的教育和生活上,其余部分用于XX灯饰店和扩大经营上。结婚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分居多年,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三个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198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讲我经常不归家,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我与原告感情是比较好的,我与原告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生活在一起,于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4个儿女。长子梁某甲1994年出生,现已独立生活;二儿子梁某乙1996年11月出生,现在在读书;三子梁某丙1998年出生,现在在读书;四女儿因交通事故身故,女儿车祸后十多万赔偿款在原告处。自从原告有了第三者后,我与原告的感情日益淡薄。为了家庭及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三个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金给我。至于原告诉称198000元债务,我不知道,XX灯饰店利润丰富,且有余钱借给亲戚,该债务是虚构、伪造的。诉讼费谁起诉谁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便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5月在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儿女,大儿子梁某甲1994年2月25日出生,现已结婚独立生活;二儿子梁某乙1996年11月9日出生,现在在读书;三儿子梁某丙1998年9月9日生,现在在读书;四女因交通事故去世。婚后夫妻经营有XX灯饰店一间。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便在一起生活。婚后因生活和情感等问题沟通不够,对家庭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四个儿女。婚后共同创业,经营有XX灯饰店一间。因夫妻间相处和沟通不足,导致夫妻之间相互猜疑。但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夫妻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多年建立的感情,应该多沟通、交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积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