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885号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作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不知情,公司也没有授权王某某为公司借款。该借款没有入公司账目,该款是由王某某自行使用,本案借款是王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应由王某某承担。第二,2011年5月,公司进行重组,重组时双方确认的公司债务清单中,也没有该笔借款。第三,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得向外拆借资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协议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第四,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以陈某某的名义转账49万元,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49万元。第五,王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3.42万元,该款应当扣除。综上,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王某某、王某某(丙方)与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其职工陈某某的账户将人民币49万元分10次转存至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某某支行账号为1610012319200001344账户内。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举证称,2012年4月12日,山东某某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息50万元。2011年1月14日,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又作出保证,并以鲁QAK0**迈腾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承诺还款。并请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接函后七日内商定还款事宜,否则,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依法维权。”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举证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向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由王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及协议未规定利率。该笔借款未入公司账务。二0一0年二月一日由王某某归还借款肆万元整。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由王某某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由王某某归还借款壹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当时承兑贴息5800元。以上三次共累计还款叁拾叁万肆仟贰佰元整。证明人:王某某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且被告举证三次还款具体情况分别是:2011年2月1日向陈某某账户存款4万元,2011年2月16日通过闵凡娜账户向陈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其中贴息5800元。被告举证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下旬,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本人联系性核实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9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事宜,本人对此笔借款业务并不知晓,也未曾授权办理此借款业务。特此说明。王某某2012.5.2。”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举证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职工陈某某个人之间也有民间借贷关系,其中2011年8月18日就向陈某某个人借款109800元。本院在向陈某某调查时,陈某某证实:应公司要求,其于2010年10月31日分10次向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9万元;其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曾向其个人借款,其中2011年2月1日王某某往其账户存款4万元,2011年2月16日王某某以闵凡娜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王某某给付10万元承兑汇票,均是用来偿还王某某个人所借款项的。陈某某还证实,2011年8月18日,王某某还向其借款1098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不知情,公司也没有授权王某某为公司借款。该借款没有入公司账目,该款是由王某某自行使用,是王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应由王某某承担。对此,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借款,故对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职工陈某某的账户向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实际过付借款4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9万元。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3.4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本院在向陈某某调查时,陈某某证实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款项是用来偿还王某某个人向陈某某的个人借款的,与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无关。故对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其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保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临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健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