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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蒋甲、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蒋甲,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徐××为与被告蒋甲、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告系织布户,向被告蒋甲供应布匹。2010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蒋甲尚欠原告布款104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11年3月18日,原告催讨时,蒋甲之父即被告蒋乙为该款提供担保,承诺于2011年6月底付款。到期后二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甲支付货款104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甲、蒋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甲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布款1047000元;下有被告蒋乙于2011年3月18日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付款日期6月底”。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及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原告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在起诉状上的陈某某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甲尚欠原告徐××货款1047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甲支付货款,并赔偿主张���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乙提供担保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底付款,原告应在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蒋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应支付原告徐××货款计人民币10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被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    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