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胡炜群诉刘志明、陈星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炜群,刘志明,陈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胡炜群,男。被告刘志明,男。被告陈星宇,男。原告胡炜群诉被告刘志明、陈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胡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陈星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炜群诉称:被告刘志明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陈星宇担保此借款如期还清。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起向二被告催讨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炜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刘志明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陈星宇提供担保。被告刘志明、陈星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胡炜群提供的借条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明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陈星宇担保此借款如期还清。借款到期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志明恶意躲债,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陈星宇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炜群起诉被告刘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供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借期1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18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时间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3年9月2日止,时间为379天,利率为6.15%,利息计算为1294.92元。本案中,被告陈星宇在为被告刘志明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因被告陈星宇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星宇应当对被告刘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星宇在为被告刘志明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也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陈星宇催讨此款,被告陈星宇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被告陈星宇应当对被告刘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炜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94.92元,合计为21294.92元;被告陈星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志明、陈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泽群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