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忠清与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清,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刘忠清,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叶鑫,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刘忠清与被告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清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归还。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经审查,本案系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清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自2011年10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邱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