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天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中旬至同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在位于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四小区202幢106室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以冲击麻将的形式,为高某、朱某等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500余元。2013年6月28日,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四小区202幢106室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方某、韩某、朱某、高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