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龚明福与朱宏凌、白合提妮萨·吾布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明福,朱宏凌,白合提妮萨·吾布力,阿卜杜外力·麦麦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福。委托代理人:何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委托代理人:朱宏凌。上诉人龚明福因与被上诉人朱宏凌、白合提妮萨·吾布力、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龚明福诉称,被告朱宏凌与白合提妮萨·吾布力系夫妻关系,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系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的表弟。原告龚明福与被告朱宏凌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宏凌之前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朱宏凌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该案审结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查封了被告朱宏凌名下的汽车一辆。2012年2月21日下午,原告接到武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被告知朱宏凌名下的车辆已被扣押,要求原告赶至武义进行协商。下午18时许,原告赶到武义县鸣阳路11号地段,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在被告朱宏凌的指使下,将原告打伤。原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及金华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血肿、头皮裂伤,其共计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515.66元,原告后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精诚(2012)临鉴字A第03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明福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25天。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16287.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宏凌辩称,我和原告龚明福并非是朋友关系,因他要来追求我妻子的妹妹才借钱给我;原告起诉称是我指使他人打伤原告也不是事实,事发时我并不在场,我要求原告提供在场证据;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认为是也不合理的,当时原告在之前和我电话里协商时说治疗所花的费用是6000元到8000元左右,这与现在诉状上的要求赔偿数额是不一致的。原审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辩称,与朱凌宏答辩意见一致。阿卜杜外力·麦麦提也不是我的表弟,我们只是比较熟,之间没有亲威关系。原告追求我的妹妹,但是我妹妹并不同意与原告交往,原告因此生怨。事发当时,车被法院扣住后我与原告协商借款归还过程中,双方是发生了争执,但原告的伤并不是我打的,而是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用铁棍打的。当时朱宏凌也没有在场,他没有指使我和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打伤原告。具体事情经过应为:我丈夫的车被法院扣住后,我就前往处理相应事宜,和法院的人一起等原告来处理。我打过原告两个电话,当时原告来的时候,除了他自己一个人还有其他四个人,我和原告说先不要把车子拿走,但是原告语气就很差,就不同我协商,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当时是坐在超市的门口,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在原告一来就打了他。但在协商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合,就发生了推搡,我脖子上的项链也被扯掉了。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看见我与原告在互相推搡,就上来打了原告一拳,当时是我说出了原告与我妹妹的事情,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知道后很生气。后来双方被警察拉开后,原告和其他几个人进了旁边的饭店,我和阿卜杜外力·麦麦提也跟进去了,当时原告其他几个人就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压在地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就爬起来顺手拿了一个铁棍打了原告的头部一棍。两次打架事件当时是有间隔了大概十多分钟的。原审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宏凌与白合提妮萨·吾布力系夫妻关系。原告龚明福与被告朱宏凌之间有债务纠纷。原告龚明福起诉至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曾分别作出(2009)金武商初字第428号及(2011)金武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宏凌未能按期履行,原告龚明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1日,武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在武义县鸣阳路地段扣押了被告朱宏凌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浙G×××××的汽车,并通知原告龚明福到场协商强制执行事宜。原告龚明福于当日下午18时许赶到了武义县鸣阳路11号地段。在赶至现场途中,原告龚明福向110报警,在原告到达现场时,110民警已经到了现场。在现场,被告朱宏凌的妻子白合提妮萨·吾布力在与原告龚明福协商扣车事宜时发生拉扯,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冲上去朝原告龚明福的头部打了一拳,随后双方被民警拉开。原告遂进入武义县鸣阳路边的一家饭店内休息,中间间隔十多分钟后,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冲进饭店中手执一块角铁往原告龚明福头部打了一下,导致龚明福头部出血,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后被法院法警及派出所民警再次拉开。原告龚明福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院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515.66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所受损伤经武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龚明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精诚(2012)临鉴字A第03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明福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25天。另查明:被告朱宏凌在打架事件发生时不在现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本案的发生系原、被告就债务纠纷问题不能冷静处理所导致,而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双方理应进行协商合理解决。原告的受伤正是由于双方不冷静处理的行为所导致。本案打架的过程实质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在初期被告朱宏凌的妻子白合提妮萨·吾布力在与原告龚明福协商扣车事宜时发生拉扯,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冲上来朝原告龚明福的头部打了一拳,随后双方被民警拉开;二是间隔十多分钟后,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冲进饭店中手执一块角铁将在饭店内休息的原告龚明福的头部打伤,导致龚明福头部出血。根据原告龚明福所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以及武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记录,可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其头部的创伤主要是一处5.5㎝的创口。该创伤系在打架的第二阶段由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手执角铁打击原告龚明福的头部所产生,致伤行为及实施者已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原告龚明福虽指认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白合提妮萨·吾布力与原告发生冲突系受被告朱宏凌的指使,但原告已当庭确认事发时被告朱宏凌不在现场,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朱宏凌系打架的指使者,故原告指认被告朱宏凌为指使者的诉称原审不予认可。至于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是否应在本次打架行为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虽与原告龚明福发生过拉扯和推搡行为,但其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龚明福受伤,原告所受创伤已明确系由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用角铁打击所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在打架行为中与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有致人受伤的合意。民事赔偿责任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被告白合提妮萨·吾布力在本起事件中并无伤人的合意,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直接致害人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来承担。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用系实际产生,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审予以认可;所需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时间已经有权司鉴定机构鉴定,故其时间可参照鉴定结论执行,即误工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25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龚明福在金华市区开办有金华新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且居住在金华市区,故其误工损失可按城标84.85元/天计算;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可按低档值45.9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可参照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审酌定为28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龚明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15.67元、误工费509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147.5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694.17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赔偿原告龚明福各项损失15694.17元,限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阿卜杜外力·麦麦提负担,限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原告龚明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朱宏凌与龚明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引发。武义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扣押了朱宏凌名下的汽车后,通知双方到现场协商执行事宜。朱宏凌曾多次威胁、恐吓龚明福,要找人教训龚明福。当天,朱宏凌虽未到现场,但指使其妻白合提妮萨·吾布力及妻弟阿卜杜外力·麦麦提至现场,阿卜杜外力·麦麦提实施伤害龚明福的行为是在朱宏凌夫妻唆使下进行的。白合提妮萨·吾布力与龚明福也有一次扭打。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三人共同侵权所致,应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只判决阿卜杜外力·麦麦提一人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宏凌辩称,龚明福说这个事情是我指使的,应提供证据。我没有威胁过龚明福,没说过要教训他的话。前几天我收到恐吓电话,说要来教训我。被上诉人白合提妮萨·吾布力辩称,我没有去打过他。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明福所受伤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创伤为阿卜杜外力·麦麦提手执角铁打击致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白合提妮萨·吾布力与龚明福虽有拉扯行为,但并未对龚明福的身体造成实质性损伤。朱宏凌未到现场,也未参与殴打龚明福的行为。故龚明福主张其损伤结果应由朱宏凌、白合提妮萨·吾布力、阿卜杜外力·麦麦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龚明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