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李亚芬。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5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以后,由于原、被告在生活态度、生活习惯、性格脾气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异,以及彼此对家庭经济收入在管理方法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24日,原告在争吵中遭到被告毒打后离开居住处到自己父母家寄宿,并于2011年2月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要求和好、承认错误,并承诺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同时也因为双方的父母以及其他亲戚朋友从中做思想工作,原告只好表示再���被告一次机会,同意和好。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自身存在的不良习惯等丝毫不改,双方还是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女儿徐某乙出生,被告对其各方面从不关心,不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和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245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且在经济上彼此独立,互不干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对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女儿不关心不实,被告作为父亲,对于女儿的出生是很关心的。女儿生下来的时候被告每天都去看女儿,给女儿喂奶粉、换尿不湿等。女儿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费用是原告支付的。2012年9月份,被告给女儿送了二、三十件冬天穿的衣服,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并将衣服扔到垃圾堆里面,被告是一位残疾军人,无力反抗,只能报警。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开始分居。原告陈述的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务不实。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和车辆。2009年2月17日,原告购买了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80号楼505室房屋,购房价29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40000元,每月还款1700元,婚后支付的按揭贷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房屋的增值部分,被告有权分割。婚后��、被告共支付按揭贷款78200元(1700元/月×46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39000元;房屋购买价是290000元,现在市场价为600000元,房屋增值按照300000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5%即75000元。婚后原告于2010年4月份购买浙J×××××号汽车,后原告转移财产,将车辆转至原告母亲胡冬琴名下。该汽车购买价为70000元左右,目前价值为4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告吴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吴某于婚前购买了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80号楼505室房屋(含车房),购买价为293800元,原告吴某支付了首付款153800元,并于2009年2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140000元,贷款本息共计164813.46元,每月等额还款1716.81元。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28日登记至原告吴某个人名下。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共同还贷。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500000元。浙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购买价为64800元,后于2011年2月22日变更登记至胡冬琴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浙J×××××。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徐某甲提供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PCM2003、车辆登记情况以及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女儿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鉴于目前女儿未满两周岁,在本案中未发现女儿不适宜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其由原告吴某抚养为宜,被告徐某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徐某甲关于年收入30000元左右的陈述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元/月。关于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80号楼505室房屋问题,该房屋系原告吴某婚前购买并登记于个人名下,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该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为宜,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吴某对被告徐某甲进行补偿,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吴某的个人债务,由原告吴某偿还。原告吴某抗辩认为房屋增值部分及双方分居后的还贷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还贷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未能证明其用个人财产还贷,本院对原告吴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双方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共同还贷,被告主张共同还贷4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还贷金额为78973.26元(1716.81元/月×46月),被告徐某甲要求原告吴某支付3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房屋首付款153800元、贷款及利息为164813.46元、房屋现价为500000元等因素,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为44959.45元(78973.26元÷(153800元+164813.46元)×(500000元-318613.46元)÷2],原告吴某应补偿给被告徐某甲22479.73元。原告吴某共应补偿给被告徐某甲61479.73元,被告徐某甲提出的关于房屋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问题,因该车辆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被告徐某甲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儿徐樱殷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某女儿徐樱殷当月抚养费600元;三、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80号楼505室的房屋(含车房)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申请的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未归还的部分由原告吴某归还,原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给被告徐某甲61479.73元;四、驳回原���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吴某已预付),由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