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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86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蔡颖,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及其辩护人蔡颖、被害人常×的委托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刁贵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周勇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常×(男,46岁)的女儿办理北京市户籍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海淀桥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周勇于2013年3月13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现尚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勇定罪处罚。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补充意见,要求对被告人周勇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周勇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常×(男,46岁)的女儿办理北京市户籍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海淀桥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周勇于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周勇的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张×、贾×的证言,欠条,银行交易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勇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勇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周勇在行骗后大肆挥霍赃款,致使被害人的损失现无法追回,应对其酌予从严惩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向被告人周勇追缴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