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锋与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锋,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孙永锋,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磊,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永锋与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锋,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锋诉称:其与被告樱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樱豪公司辩称,2010年因公司酒店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公司资产已经被拍卖,目前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樱豪公司向原告孙永锋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记载:“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于二零壹零年九月二十日向孙永锋先生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期限自二零壹零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零壹零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限为3个月)。我公司将按时归还此笔借款。特此承诺。”下有樱豪公司盖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签字。鉴于樱豪公司的企业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本案双方系现金交付,审理过程中,本院加大对借款形成过程的审查,原告陈述75万元分两次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给付给被告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30日从银行提取现金60万元及2009年8月6日从银行取款16万元的《取款凭条》,其向被告公司给付上述金钱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磊陈述,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樱豪公司因酒店经营及鹏豪大观园项目开发资金紧张,樱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以公司名义先后向很多朋友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借款。后因樱豪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企业资产被法院查封拍卖,故借款未能归还。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峰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磊对债务进行核实,高峰确认上述债务属实。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借款期间企业的财务会计账,被告公司向本院称樱豪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所有的纸制财务账已经丢失,只留有电脑明细账,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电脑记账,包括本案涉及借款;另外,经本院调取鹏豪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材料,该案卷卷宗仅有涉及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没有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相关账务,经本院与参与审计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陕西中庆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其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未核实民间借贷的账务,亦未留有相关的财务记账凭证。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传唤了时任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苏建民到庭陈述借款经过,核对债务的真实性。苏建民陈述原告系其徒弟,之前在银行工作,后来下海经商,经营装修公司,收入颇丰。因酒店经营需要资金,经苏建民介绍,原告给樱豪公司借款,后来因借款无法偿还,孙永峰多次来樱豪公司找苏建民和高峰索要借款,有一次还把酒店大堂的茶几都砸坏。对于借款全是现金交付,苏建民解释因为借款用途大部分都是向前期投资客户返还借款,故所借款项均为现金。此外,本院还依法传唤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说明借款经过,高峰亦向本院陈述上述借款行为均为客观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樱豪公司基于《借款借据》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应当依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锋借款75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11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庆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