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樾、吴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樾,吴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委托代理人李奕江。被告吴樾。被告吴玉才。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樾、吴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李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樾、吴玉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吴樾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镇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向博白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按4.50‰上浮60%计算,合同约定,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吴樾;被告吴玉才向原告出具《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吴樾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樾得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樾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27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吴玉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樾、吴玉才的身份证各1份、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共4页,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吴樾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樾与原告签约借款的事实;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吴樾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6、《欠款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吴樾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4927元;7、《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玉才向原告承诺,愿意与被告吴樾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被告吴樾、吴玉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樾、吴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吴樾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镇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博白镇信用社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吴樾作购客车之用,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月利率按4.50‰上浮60%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吴樾;被告吴玉才向原告出具《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吴樾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樾得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本金分文未还;至2013年3月20日止,结欠利息4927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博白镇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博白镇信用社与被告吴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本案中,博白镇信用社已依约将20000元的贷款借给了被告吴樾,但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吴玉才向原告分支机构博白镇信用社出具《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吴樾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玉才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博白镇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吴樾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玉才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樾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吴樾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结欠利息4927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50‰上浮60%的水平上加收50%);三、被告吴玉才对被告吴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吴樾、吴玉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业胜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书记员 王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