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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力威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嘉力威磨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委托代理人陈震、李宝刚。被告广州嘉力威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炫。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嘉力威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8日至10日在广州琶洲保利世贸博览馆举办的2012广州五金博览会中散发的《卡XX马》宣传册中使用了GettyImagesChina(原告)公司拥有的DigitalVision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dv273009,内容:工业)。被告还在同一宣传册中使用了GettyImagesChina(原告)���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dv67067006,内容:工业)。原告将另案起诉。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该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对事实多番推诿,不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47、48条以及《著作权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美国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和总顾问JohnJ.LaphamIII根据该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该公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Getty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图像��上述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并确认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附件A中所列出的品牌包括涉案DigitalVision品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凯铭于2013年7月18日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利用该处的计算机对网址为www.gettyimages.com的网站中载有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3)粤广海珠第19155号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显示,在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上搜索“dv067006”并打开搜索结果,显示有编号为dv067006的图片,图片左上方标示有“gettyimages”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标题:Carassemblyline;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DigitalVision;品牌:Stockbyte;版权所有:1995-2013。该网站中还载有该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Images公司授权发布,其对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若任何人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封面标有“广州嘉力威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彩色宣传册,显示有涉案“dv067006”图片。此外,原告提供的由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1149号《公证书》显示,在2012年7月广州五金展的展商名录上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实该企业宣传册是从2012年7月广州五金展上取得。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犯其涉案��片的复制权。原告在2007年9、10月期间以每幅费用10000元至13480元不等的价格授权不同案外人使用其尺寸为48MB的部分图像,但不包括有涉案的图片。原告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日签订(2012)粤科德律民字第4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0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是由我国公证机关证明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的中文译本,其英文原本经过所在国公证及我国驻当地领事馆认证,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表明,GettyImages,Inc.声明其对涉案的“DigitalVision”品牌享有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GettyImages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记载,确认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且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也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原告提交了宣传册原件,且该宣传册上还印有被告公司的详细信息,结合该宣传册的内容及外部形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印制了该宣传册。经比对,被告印发的宣传册上使用的涉案图像与上述“dv067006”图片完全一致,为同一摄影图像,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宣传册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和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含权利人维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等)等情节综合考虑,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嘉力威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嘉力威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黄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