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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执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彭汉铭彭汉铭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汉铭,任素华,林菁,覃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柳市执议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生,汉族。被执行人:林菁,女,1974年4月生,汉族。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彭汉铭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我院欲处置的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房屋,是登记在彭汉铭名下,但其却并非在此居住,而是与其妻住在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所以处置该房屋并不影响其居住权。申请复议人称:我与前妻离婚后,与现任妻子林菁暂住在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其母亲家,但该房屋并不是我们的财产,而是我岳母娘的房产,我们只是暂时住在这里。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房屋才是我唯一的住房,法院一旦处置,我将寄人篱下无处安身。所以请求上级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本院查明:任素华申请执行林菁、彭汉铭、覃少华借款一案,柳南区法院在执行期间欲拍卖彭汉铭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房屋,但该房于2003年起就由彭汉铭的哥彭作斌居住至今,而彭汉铭则与前妻汪海萍离婚后与现任妻子林菁住在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林菁母亲家。为此,彭作斌以该房屋是其在2003年以60000元向汪海萍购买所得,只是尚未办理房产证为由提出异议;而彭汉铭则以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柳南区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彭汉铭的执行异议。但未对彭作斌的异议作出处理。另查明,彭汉铭与前妻汪海萍于1997年12月5日,经柳南区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彭汉铭与林菁结婚,婚后住在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与林菁母亲秦玉珍同住,该房的所有权人为秦玉珍。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欲拍卖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彭汉铭名下,但该房现由彭作斌一家居住,且其已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执行法院未作答复;而彭汉铭对现居住的房屋又无所有权。故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陈继光审 判 员 :陶柳南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代书记员 莫 瑜 跃代书记员 莫 瑜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