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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9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078号原告张文忠,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楼。法定代表人苏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萌,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欣芮,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文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萌、江欣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强行单方面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4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该决定中,被告无视原告因公受伤害休病假在医疗期内事实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在没有依法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下擅自终止劳动合同造成对原告的进一步伤害,依照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及医疗补助金3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领科项目部工程部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被告2012年10月8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是其公司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2012年11月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存在疾病的事实(显示休贰周);被告表示对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称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领取了11623.92元,包括岗位工资、餐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2012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离职人员)。原告认可领取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表示被告是按病假工资发放的。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工作日即合同到期日。2012年7月21日,原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该仲裁委答辩时称"张文忠提交截止2012年2月10日期间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说明上述期间张文忠一直处于病假状态,故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三、按照北京市医疗期规定,张文忠属于医疗期,应按照最低工资80%向张文忠支付",原告表示根据被告上述答辩,认为被告知道其处于医疗期。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该纠纷经(2013)朝民初字第01138号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07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9778.04元,并确认张文忠正式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正常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医疗补助金30000元。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9622号裁决书、2012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离职人员)、(2013)朝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07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30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实际工作至合同期限届满,并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领取了工资及补偿金,上述情况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是到期终止;原告举证2012年11月9日的医院诊断证明以证实其存在疾病(休贰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及领取工资、补偿款时向被告提出过上述主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是每月50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标准有误,应予补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忠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