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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乃鹃与刘海明、孙希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鹃,刘海明,孙希涛,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乃鹃,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明,居民。被告孙希涛,居民。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驻所地:安丘市市北区拥翠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影视中心主任。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乃鹃与被告刘海明、孙希涛、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刘海明、孙希涛、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及被告刘海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鹃诉称,2012年6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海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潍徐北路山东传输安丘-东北环0046号杆南9.2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刘乃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顾洪林)由东向西横过路时相撞,致使顾洪林和原告刘乃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洪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孙希涛、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该车在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花费医疗费30294.1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已向贵院起诉且经贵院(2012)安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现就原告的后续费用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18.60元,伤残赔偿金43304.80元,误工费14976元,护理费3746.4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车损902元,共计6877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属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所有,登记车主为孙希涛,刘海明系该中心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刘海明、孙希涛答辩意见与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4.15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海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潍徐北路山东传输安丘-东北环0046号杆南9.2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刘乃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顾洪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使顾洪林和原告刘乃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刘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鹃承担事��的次要责任,顾洪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31212.75元。原告刘乃鹃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1日花费的医疗费30294.15元已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经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生效赔付。原告之伤情于2012年11月13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乃鹃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佰圆;5、营养费为人民币陆佰圆。另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被告刘海明系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登记在被告孙希涛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刘乃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乃鹃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洪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山东玉成生化农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说明原告在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但未提供暂住证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且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年×19年×10%=1584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已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原告虽提供其在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官庄镇姜家庄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儿刘明东护理,刘明东系城镇居民,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由刘明东护理亦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62.44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且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18.60元,残疾赔偿金15849.80元,护理费3746.4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车辆损失902元,共计26348.80元。因被告刘海明系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的职工,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承担;被告孙希涛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实际控制该车,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孙希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顾洪林、刘乃鹃受伤,本院确定由二伤者共同分享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且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刘乃鹃医疗费30294.15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乃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48.80元,剩余损失2200元,根据被告刘海明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承担80%计1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乃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1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赔偿原告刘乃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乃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安丘市广播影视中心负担448元,由原告刘乃鹃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