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殡仪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殡仪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门市台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35号原告:台山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谭伟昌。委托代理人: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黄德雄。原告台山市殡仪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殡仪馆诉称:2012年3月1日13时30分,原告员工邝建锋驾驶牌号粤JF81**的轻型货车由斗山镇往田头镇方向行驶。行至斗山镇镇口桥路段时,与吴应高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吴国礼发生碰撞,导致吴应高及吴国礼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建锋与吴应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吴应高及吴国礼垫付了医疗费分别为34343.60元及13937.60元,合计48281.10元,该两笔费用已经法院确认,另原告的车辆粤JF81**号在该事故中花费2300元维修费,垫付吴应高车辆维修费1700元。原告认为,吴应高与原告员工邝建峰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281.20元。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261号判决赔偿吴国礼各项损失23404.5元,后协议赔偿21826元,另外赔偿吴国礼后续医疗费7000元。(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262号赔偿吴应高各项损失57795元。合计总的人身损失134902.20元。超出交强险人身责任损失120000元,超额14902.2元,按同等责任50%,理应由吴应高负责人身损失7451.14元。另台山市殡仪馆JF8163��在该事故中花费2300元修理费,其中的1150元应由吴应高负责。合计:8601.1元,已协议全额取回。原告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原告已垫付的余下医疗费用40830.1元、余下的车辆维修费1150,垫付吴应高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43680.1元,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台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不予确认。我司根据(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261号、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3号判决书以及赔偿协议,向吴国礼赔付21826.45元(其中医疗项目费用8100元);根据(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262号判决书向���应高赔付57795元(其中医疗项目费用12650元),即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20750元,已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垫付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内不再赔付,该费用应按照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付,合理为:48281.2×50%=24140.6元。2、原告车辆维修费1150元、吴应高车辆维修费1700元,没有异议。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巷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邝建锋驾驶牌号粤JF81**的轻型货车(车属单位:本案原告台山市殡仪馆)由斗山镇往田头镇方向行驶。行至斗山镇镇口桥路段时,与吴应高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吴国礼发生碰撞,导致吴应高及吴国礼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建锋与吴应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吴应高及吴国礼受伤,其中吴应高产生损失有医疗费44543.60元、护理费50元×49天=2450元、伙食费50元×49天=2450元、误工费12006÷365天×79天=36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90.25元×20年×20%=315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138.60元。吴国礼产生损失有医疗费13937.6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元×22天=1100元、伙食费50元×22天=1100元、交通费424元、残疾赔偿金7890.25元×20年×10%=1578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342.1元。以上两伤者共产生损失136480.7元。原告已向吴应高垫付医疗费34343.60元,向吴国礼垫付医疗费1393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已赔偿吴应高的各项损失57795元,赔偿吴国礼的各��损失30404.50元。事故还造成吴应高及原告的车辆损坏,吴应高共用维修费17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坏共用维修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估损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另查明,1、邝建锋驾驶牌号粤JF81**的轻型货车(车属单位:本案原告台山市殡仪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期限内。2、原告与吴应高按照责任比例,经双方协议后,吴应高已向原告返还860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责任纠纷,2012年3月1日,邝建锋驾驶牌号粤JF81**的轻型货车(车属单位:本案原告台山市殡仪馆)由斗山镇往田头镇方向行驶。行至斗山镇镇口桥路段时,与吴应高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吴国礼发生碰撞,导致吴应高及吴国礼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建锋与吴应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吴应高及吴国礼受伤,其中吴应高产生损失共92138.60元。吴国礼产生损失共44342.1元。以上两伤者共产生损失136480.7元,原告已向吴应高垫付医疗费34343.60元,向吴国礼垫付医疗费1393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已赔偿吴应高的各项损失57795元,赔偿吴国礼的各项损失30404.50元。事故还造成吴应高及原告的车辆损坏,吴应高共用维修费17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坏共用维修费2300元。以上有《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估损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JF81**轻型货车的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又作为粤JF81**轻型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人,则粤JF81**轻型货车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粤JF81**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失为12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两伤者共产生人身损失136480.7元,财产损失17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300元。其中两伤者人身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原告及伤者吴应高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原告及伤者吴应高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480.70元各承担50%的责任,即8240.3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及伤者吴应高应按照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分配,即各承担50%的责任1150元。原告向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1700元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57795元-30404.50元=3180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返还原告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8240.35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范围内向原告台山市殡仪馆返还3180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台山市殡仪馆返还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台山市殡仪馆返还8240.35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台山市殡仪馆1150元。以上合计42890.85元。二、驳回原告台山市殡仪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875元,原告台山市殡仪馆负担17元(原告已垫付892元,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甘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