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时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峰,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甲,2006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后随着孩子越来越大,被告脾性越来越差,整日在家无所事事。原告于2013年元月份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时某某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关系还可以。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冲突,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腊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31日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时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立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转盘桌一件、茶几一件、菜橱一件、被褥六床、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两轮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2006年原告将婚后存款4.4万元交由被告父亲,被告陈某某对事实予以认可,并称4.4万元存款已由其父亲用于在时楼街上购买门面房,且现门面房价值已升值至6万元。另查明,原、被告有分红型保险2万元以被告名义存放。另查明,原告时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经时楼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时有争吵多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之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原告时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勇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