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宪法、李松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法,李松,李云龙,李云鹏,李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宪法,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郝秀荣之夫。原告:李松,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郝秀荣长子。原告:李云龙,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郝秀荣次子。原告:李云鹏,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郝秀荣三子。原告:李娜,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鑫(特别授权代理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本安(特别授权代理代理),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阿瑞(特别授权代理代理),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宪法、李松、李云龙、李云鹏、李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法、李松、李云龙、李云鹏、李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本安、段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20时许,张振驾驶李守红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枣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钟口东税务局门前时,将步行的郝秀荣撞倒致当场死亡,张振驾车逃逸。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秀荣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振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张振家人代其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方向阳光保险菏泽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判决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保留追偿权,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0时许,张振驾驶李守红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枣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钟口东税务局门前时,将行人郝秀荣发生交通事故,张振驾车逃逸,造成郝秀荣当场死亡。鲁R×××××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6月22日,张广元(甲方)、李守红(丙方)、李宪法(乙方)达成协议,甲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含交强险11万元),其中甲丙方将25万元现金交与曹县交警队,由曹县交警队支付给乙方,剩余11万元由甲丙方提供行驶证、交强保单等手续,乙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理赔事宜。2013年6月28日,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秀荣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8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另查明,郝秀荣生于1955年8月16日。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曹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公(法)鉴(尸)字(2013)097号鉴定文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曹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张振驾车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阳光保险菏泽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死亡赔偿金应为9446元×20年),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阳光保险菏泽公司诉讼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法、李松、李云龙、李云鹏、李娜死亡赔偿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宪法、李松、李云龙、李云鹏、李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