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十堰市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丽华,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何伟,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第三人李贵生,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原告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贵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世平、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丽华、何伟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9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贵生于2012年3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承揽的重庆东风小康双福基地北厂区车间安装照明时,从高空架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7--12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3、腰1--3右侧横突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5、右髂骨骨折;6、右趾骨下肢骨折;7、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8、右桡骨远端骨折;9、右腕三角骨骨折。认定李贵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李贵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贵生的身份。3、证人刘某1、刘某2证词及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经过。4、公司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5、录音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6、被告对第三人李贵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第三人认同用人单位是原告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7、重庆东风小康工业园发放给第三人李贵生的出入证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依法送达原告公司。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拟证明依法认定并送达双方。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公司送达了该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错误认定申请人李贵生系我公司职工,并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告未依事实不进行必要的调查,径行认定为工伤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参与质证: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在2013年4月收到该认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第三人李贵生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名证人均证实李贵生于2012年3月25日上午在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承揽的重庆东风小康双福基地北厂区车间安装照明时,从高空架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李贵生还提供了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公司未提供李贵生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据。李贵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认定李贵生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参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证人自书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认为被告证据5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录制的录音证据,不是被告的调查人员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5系行政程序中由第三人作为申请资料提供给被告的,被告将其作为证据的一部分,经过调查核实后,结合被告收集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重庆东风小康双福基地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2012年2月17日,第三人李贵生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照明安装工作,被原告安排在重庆市××东风小康双福基地北区厂房安装照明,东风小康双福基地以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公司为施工方给第三人等工作人员发放了厂房出入证。同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东风小康双福基地工作期间因高空架翻落,造成2人摔下受伤,其中第三人李贵生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7--12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3、腰1--3右侧横突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5、右髂骨骨折;6、右趾骨下肢骨折;7、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8、右桡骨远端骨折;9、右腕三角骨骨折。原告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与第三人家属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原告支付第三人出院回家康复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金额。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贵生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1、刘某2证词及身份证明,公司证明,对证人刘某1、刘某2的录音笔录,重庆东风小康工业园发放给第三人李贵生的出入证等证据作为申请资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李贵生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其在2013年2月8日前将有关书面材料证据提交被告,证明李贵生是或不是工伤。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贵生是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原告的诉称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容科电器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二○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